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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特情介入侦破毒品案件,律师成功辩护被告获刑仅两年
作者:聂绍伟 律师  时间:2013年05月12日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XX贩卖327、4克海洛因的行为,并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顾XX的委托,指派聂绍伟律师担任其辩护人。聂绍伟律师出庭为其辩护,并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一、对本案定性的辩护意见。
1、本辩护人注意到,本案的第一被告人是XX,但是对顾XX而言,其贩卖毒品的行为能确定的只有其贩卖给吴XX的1.7“小马”(瘾君子之间的交易就姑且说贩卖吧),并且是未遂,还有立功表现(在后面的辩护意见中会详述)。贩卖1.7克的毒品案件由中院管辖,这不仅是浪费中院的审判资源,更为重要的是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级别管辖原则,导致被告人量刑有可能畸重的趋向。
2、本辩护人还注意到,《起诉意见书》及《起诉书》都是将顾XX合并起诉了,但本案不具有合并审理的条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共同诉讼加以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共同犯罪的共犯合并审理的惯例。对本案而言,公诉机关是将顾文武和廖华作为共犯合并起诉了。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所谓共犯是指经过犯意交流而后决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今天的法庭调查查明的案件事实充分表明:顾XX贩卖给吴XX的毒品是从一个新疆人那儿买的,而非廖X那儿买的,顾XX和廖X之间不是上下家的关系。两人当天活动的时间、地点也能印证这一关键事实,还可以调取顾XX案发当天的通话记录来印证,但本案虽然经过两次补充侦查,至今该通话记录仍未见到。试想如果当天的1时左右顾XX就向廖X买过毒品,在2时左右又向廖X再次要求买毒品,作为真正长期贩卖毒品的廖X能轻易相信吗?
证据还充分表明:顾XX贩卖给吴XX的1.7“小马的事情廖X是不知道的,顾XX被抓获后出于立功心态而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廖X并从廖X住处搜出了310.8克毒品。整个侦破的过程就像一出滑稽的闹剧!由此可见,两人的行为不具备共同犯罪的条件,实际上是两个独立的犯罪,两人应该各自承担自己独立的犯罪后果,从而也不具备合并起诉及合并审理的条件。
公诉机关大包大揽的将顾XX与廖X的行为合并起诉,企图让两人共同承担彼此独立的犯罪行为,不仅是违反了刑法对共同犯罪的规定,更是违反和挑战了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立功制度的规定!
二、对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
1、本案存在特情侦破或者犯罪引诱的可能性,请法庭依法查明并在量刑时予以减轻判处。
两份《抓获经过》等证据清楚表明:20124161时许侦查机关在案发地蹲点布控,2时抓获了顾XX,而吴XX打电话给顾XX也是在1时左右,两人交易的时间、地点与蹲点布控的时间、地点完全一致,侦查人员布控的位置连双方交易的价格、数量都能清楚听见,且侦查机关至今也未提供当晚布控理由“卖淫嫖娼”的处理证据,这成为一个“莫须有”的理由。而侦查机关对同样参与贩毒并吸毒的真正共犯吴XX仅仅做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见卷宗P.71页)。对比顾XX的遭遇,何止一个天上,一个地下!
上述事实清楚的表明:吴XX是在侦查人员的授意并主导下打电话给顾XX,让顾XX尽快送毒品到布控的地点去的,这是典型的引诱犯罪或者诱惑侦查的行为。顾XX被抓获后对廖X的抓捕也充分反映了侦查人员这一贯的侦查手法。
2、证据充分表明:顾XX手中的毒品未转移到吴XX手上,吴XX也未支付顾XX费用,两人在接头时顾XX拔腿就跑了。因此,顾XX与吴XX的交易未完成,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3、顾XX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顾文武检举、揭发并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廖X并从廖X住处搜出了310.8克毒品,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所谓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辩护人注意到,公诉机关大包大揽的将顾XX与廖X的行为合并起诉,企图让两人共同承担彼此独立的犯罪行为,不仅是违反了刑法对共同犯罪的规定,更是违反和挑战了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立功制度的规定!
4、本案证据还充分证明:顾XX贩卖给吴XX毒品的数量只有1.7克,其身上只持有31颗“小马”,而非持有14.7克,在廖X住处搜出的310.8克毒品除了重大立功外与其没任何法律关系。
公诉机关指控:除贩卖给吴XX毒品1.7克外,并从顾XX随身物品中查获14.7克毒品。支持对14.7克这一指控的证据只有《物品检查提取记录》(见卷宗P57页),在法庭调查的过程中已查明顾XX是在非常模糊、警察不让其看就签字了,并在此后的《现场称量记录》(见卷宗P.60页)中做了否认。
更为重要的是,该《物品检查提取记录》是非法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该记录上表明制作该记录的时间是2012416200分至215,但根据法庭调查查明在此期间正是顾XX带着办案警察赶往抓捕廖X的路上,其随身物品被警察搜出随意放在车上,在抓捕廖X之前未做过任何记录或者笔录;该记录上还表明检查地点是时尚家园路边,但实际上是在抓捕廖X后到派出所才做的所谓检查及清点;相应的见证人见证的签字及时间、顾XX的签字及时间都是不客观、不真实、虚假的。
该记录还与《现场称量记录》(见卷宗P.60页)相互矛盾。物品检查提取3个多小时后、地点发生很大变化后才做现场称量及记录,怎样保证称量物品是提取物品、称量物品重量是提取物品重量呢?!
因此,当天凌晨所做的种种盘问笔录、称量记录都是事后补做的,时间、地点都与客观事实相互矛盾,程序上都是违法的,依法都应该予以排除。
此外,《物品检查提取记录》(见卷宗P57页)还与《收缴毒品收据》(见卷宗P.79页)严重相互矛盾。该收据上的14.7克毒品的被收缴嫌疑人是廖X,而非顾XX。
《物品检查提取记录》(见卷宗P57页)还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呈请立案报告书》严重相互矛盾。《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呈请立案报告书》上表明“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小马净重1.7克”,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的接警时间是2012416233,《物品检查提取记录》(见卷宗P57页)的时间是2012416200分至215。如果《物品检查提取记录》(见卷宗P57页)是真实、合法的,对顾XX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侦查机关应该清楚的知道并登记为14.7克。由此可见,当时在顾XX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就是1.7克,而非《物品检查提取记录》上的14.7克。
本案证据还充分证明:顾XX长期吸毒并已上瘾,其身上随身带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的,而非用于贩卖,除了卖给吴XX的30颗外自己身上带的31颗依法应该不在贩卖之列。
5、顾XX与吴XX之间的交易是瘾君子之间的交易,目的是为了吸食,其社会危害性极小,在量刑时应该与典型的贩卖毒品罪有所区别。
6、顾XX是初犯、偶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悔改明显,望法庭予以从宽处理。
综上所述,本案是不应该发生的案件,但在侦查机关的一再引诱下,本案由零星的贩毒案件发展到重大的犯罪案件。是谁导演这场戏?是侦查机关,更高潮之处还在于侦查机关在证据的提取及收集上还在演戏并陶醉在其中。请法庭充分考虑本案在定性上的瑕疵及诸多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依法对顾xx减轻或免除处罚,建议法庭对其判处1年的徒刑或者缓刑。
聂绍伟律师成功的为顾XX做了减轻辩护,并获得法庭的支持,XX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廖X 15年有期徒刑,顾XX 2年有期徒刑,两被告人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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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绍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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